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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基础设施在金融市场运行中居于枢纽地位,是金融市场稳健高效运行的基础性保障。经过多年建设,我国逐步形成了为货币、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金融市场交易活动提供支持的金融基础设施体系,功能比较齐全、运行整体稳健。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统筹监管金融基础设施工作方案》,明确“统一监管标准,健全准入管理,优化设施布局, 健全治理结构,推动形成布局合理、治理有效、先进可靠、 富有弹性的金融基础设施体系”。根据《方案》任务分工,央行牵头起草了《办法》。
《办法》分为六章,共四十六条,明确了六类金融基础设施准入与监督管理的细化安排,包括总则、设立和准入、 运营要求、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一是明确金融基础设施定义与统筹监管总体安排。
《办法》明确了纳入我国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的是金融资产登记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交易设施、交易报告库、重要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等六类设施及其运营机构,适用范 围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同时,《办法》从完善党建、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 与国际规则标准衔接等方面对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 作出总体安排。
二是完善金融基础设施准入安排。
《办法》对在境内设立金融基础设施的条件,包括股东及“董监高”资质、资本 要求、系统建设等作出规定。同时,《办法》明确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各类金融基础设施实施准入管理的职责分工。
三是强化金融基础设施运营要求及风险管理。
《办法》 明确了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在关键业务岗位管理、技术规范、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等方面的运营准则。同时,对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面临的法律、信用、 流动性、业务及运营风险等提出具体管理规定,要求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监测所在市场整体运行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强化风险管理。
四是明确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规则。
按照“谁审批、 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办法》规定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要求,包括备案事项、报告事项、处置及退出事项,提出了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认定标准。其中,属于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管。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现有的机构监管职责不变。
五是对金融基础设施相关主体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办法》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规定了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相关罚则,对未持牌经营、“董监高”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行政许可申请存在虚假申报等情况的机构及相关人员,采取不同层级的行政处罚方式;同时,《办法》还明确了对金融基础设施监管者自身的责任追究机制。
也就是说,监管部门即将开始发放一张名为《金融基础设施运营许可证》的牌照,这张牌照里共有6种类型,跟支付相关的有清算结算系统、重要支付系统等。
中大型的支付机构具有天然的系统建设和运营优势。《办法》出台后,可能会有一些支付机构率先申请金融基础设施运营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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